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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田某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举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举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一饭庄二楼李某威房间内,将李某威摆放于床上枕头下面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2、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举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乙饭庄二楼李某威房间内,将李某威摆放于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黑色联想牌G400型电脑盗走,后被查获发还失主。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田某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就李罗威的损失协商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举犯罪后自首,妥善处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