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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某诉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24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夏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0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生育长女夏甲,2012年农历五月二十四日生育长子夏乙。2014年双方共同出资30,000.00余元修建房屋两间,2015年八月购买价值16,800.00元的先锋牌三轮车一辆。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孩子夏甲、夏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夏某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但认为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三轮车是向被告父母借了10,000.00元买的,现在车才值几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夏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5日(农历八月二十八)生育长女夏甲,2012年7月12日(农历五月二十四)生育长子夏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长女夏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夏乙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房子的请求。双方有先锋牌三轮车一辆,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夏某父母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先锋牌三轮车归被告夏某所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夏某偿还。被告夏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夏某作了男扎手术。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所生的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同等的教育抚养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孩子的利益,以及未来的成长。原、被告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当。为了平均分担抚养孩子的压力,结合本案情况,长女夏甲由原告叶某抚养,长子夏乙由被告夏某抚养。结合双方意愿,先锋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夏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夏某父母的10,000.00元由被告夏某偿还。双方所修的房屋原告已放弃分割,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夏甲由原告叶某抚养,夏乙由被告夏某抚养;二、共同财产先锋牌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夏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夏某父母的10,000.00元由被告夏某偿还。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