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吴光和与龙晓凯、龙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和,龙晓凯,龙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吴光和,男,苗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潘昌驰,贵州省台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晓凯,男,苗族,1995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被告龙天生,男,苗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原告吴光和诉被告龙晓凯、龙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驰、被告龙晓凯、龙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和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台线34km+800m路段处,被被告龙晓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碰撞,导致原告身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龙晓凯负主要责任、被告龙天生、原告吴光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被送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台江县人民医院不接收救治后,又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一是右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二是外伤性癫痫;三是左锁骨近端骨折;四是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五是左胫骨下段骨折;六是左侧上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七是左侧六合性创伤性湿肺;八是左膝部皮肤裂伤等。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2天后,回家休养至2015年9月15日又到台江县妇幼保健站作“钢板取出手术”,并住院治疗了14天。2015年11月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993.20元、残疾鉴定费730元、误工费(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之日止共计407天)共计348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为41334元、护理费为3941.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642.70元。因被告龙晓凯违反法律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被告龙晓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天生明知被告龙晓凯无驾驶证,仍借摩托车给被告龙晓凯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龙天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台江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龙晓凯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龙天生和原告负次要责任,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龙晓凯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449.40元,被告龙天生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409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谢。被告龙晓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骑车时边走边停,不知道怎么让路才撞上的,当时原告是喝醉酒了,这才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龙天生辩称,其因为有间歇性精神病,文化水平不太高,不太看得懂相关应诉材料,但其表示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吴光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诉讼资格。2、户口册,证明原告妻子廖芝珍系农业户口的事实。3、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台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龙晓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天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事实。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及台江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到台江县妇幼保健院取出钢板手术并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7、台江县施洞镇卫生院抢救和护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产生费用的票据,共计1080元。8、医疗费票据6张(前期治疗在州医院4张,后期治疗在台江妇幼保健院2张),共计76993.2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费用为730元。被告龙晓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吴光和家收到龙正学(龙晓凯的父亲)5张单子的收据共计9000元,证明被告龙晓凯父亲龙正学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被告龙天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龙晓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革一往施洞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线34km+8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龙晓凯、吴光和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龙天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台公交认字(2014)第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晓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和、龙天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台江县施洞卫生院及时到现场进行抢救,因原告吴光和伤势严重,当天就由施洞卫生院的救护车护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抢救及护送费共计为108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在州医院住院共计32天,产生医疗费为71282.20元。后期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台江妇幼保健院住院作取出钢板手术共计14天,产生费用为44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到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为231元,后期产生费用共计为4631元。原告吴光和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黔东南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光和的受伤情况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产生鉴定费用为730元。又查明,原告吴光和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廖芝珍进行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系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龙晓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龙天生购买,该车未投有交强险;被告龙晓凯及龙天生也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吴光和受伤后,被告龙晓凯父亲龙正学向原告家人垫付了9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龙天生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龙晓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光和、龙天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共计76993.20元,鉴定费为73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共计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共计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吴光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瘳芝珍进行护理,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0850元/年计算,30850元/年÷12月÷30日×46日=3941.9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光和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吴光和系1964年4月13日出生,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0年,即20667元/年×20年×10%=41334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吴光和系台江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受伤住院期间并未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有1、医药费76993.20元,2、鉴定费7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4、营养费1380.00元,5、护理费3941.90元,6、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以上共计为125759.1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龙晓凯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759.10元×70%=88031.37元,取整为88031.00元;原告吴光和与被告龙天生承担次要责任,其二人共同承担本次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龙天生承担125759.10元×30%÷2=18863.865元,取整为18864.00元。扣除被告龙晓凯向原告吴光和垫付9000.00元的医药费,现被告龙晓凯还需赔偿原告吴光和79031.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晓凯于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光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9031.00元。二、由被告龙天生于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光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886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光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可汇原告吴光和指定账号;或汇入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由原告吴光和到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龙晓凯负担888元,被告龙天生负担136元,原告吴光和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元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