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震诉秦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秦洪伟,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李震,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增超,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洪伟,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赵伟,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李震与被告秦洪伟、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洪伟、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秦洪伟是朋友关系,被告秦洪伟因个体经营活动困难,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共计借款740000元,后被告秦洪伟向我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秦洪伟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婚后借款,借款用于个体经营,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洪伟、赵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我和被告秦洪伟于2008年打台球认识,关系很好。2012年,被告秦洪伟开始向我借款,说是在新疆买机器做探矿生意。我有房产全都出租了,我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收房租,被告秦洪伟每次借钱,我都没有让他打借条,他有时候来我办公室,我就从办公室拿现金给他。2014年2月、7月我通过工商银行打给被告秦洪伟80000元、300000元,另外还有110000元,也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打给被告秦洪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2月,我通过我对象李春晓打给被告100000元,后来秦洪伟向我借钱还说要买设备,说买了设备挣了钱还我,还答应多给我点。2015年3、4月份,我和我对象李春晓、被告秦洪伟一起去新疆,看看被告秦洪伟是否真的如他所说买了设备在新疆探矿,确实看到有三台设备但放在仓库。从新疆回来,被告秦洪伟���他要卖设备,但是过了一两个月没有消息。2015年5月2日,在我们小区元丰观海花苑,我、我对象还有被告秦洪伟在我的车里,我问被告秦洪伟你到底向我借了多少钱,被告秦洪伟说74万元,我说行,你说多少就多少,被告秦洪伟就给签了7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我陆续借给被告秦洪伟多少钱我也不太清楚了,但远不止74万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日,原告(贷款方、甲方)与被告秦洪伟(借款方、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40000元(¥74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秦洪伟在该合同下方借款方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款合同后附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740000元(¥740000元)”,借期��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抵押物为滨海中路145号3号楼3单元101三台钻探机器设备XY-4并保证抵押物产权清晰,归借款人单独所有,无其他抵押、担保及纠纷。”被告秦洪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借条后附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震借款柒拾肆万元(¥740000元)。”被告秦洪伟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户名为李震、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07-03对方账号XXXXXXXXX*****XXXX预约汇款300000元”。户名为李震、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2-24对方账号XXXXXXXXXX*****XXXX跨行汇款50000元;2014-02-24对方账号XXXXXXXXX*****XXXX跨行汇款3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屏照片二张,其中显示秦洪伟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秦洪伟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4、原告登录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过程的视频资料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转账证明,其中转账证明载明:“转出方户名李春晓转入方户名秦洪伟交易日期20141217交易金额100000.00”。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证明、照片、视频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证明、照片、视频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秦洪伟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秦洪伟740000元且被告秦洪伟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洪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洪伟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秦洪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内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洪伟、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洪伟、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震借款740000元。如果被告秦洪伟、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0元由被告秦洪伟、赵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人民陪审员 陆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