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经明与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明,男,1974年2月生,汉族,临时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传兵,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局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廖映光,女,1933年9月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廖惠荣,系廖映光女儿。上诉人经明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经明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标,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传兵、王冰,一审第三人廖映光的委托代理人廖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唐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映光因单位福利购房,于1997年9月办理了产权证号[私]房字第1-J2-××号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本市谢家集区立新街道16栋102室。2010年1月27日,该房按转移登记过户到经明名下,房地产权证号是10××75号。2012年12月6日,因经明和廖映光民事诉讼,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转移登记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淮南市二手房(存量)房资金免托管申请书》的廖映光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上述两处签字与廖映光签名不符合同一人书写的笔迹特征。判决后,廖映光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17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廖映光撤回上诉。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4年9月3日,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淮房地(2014)99号文件,以生效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字一方廖映光非本人所签,决定撤销经明2010年1月27日的房屋登记,收回10××75号房地产权证。经明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淮房地(2014)99号文件《关于撤销经明房地产房屋登记(证号10005375)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房屋登记的买卖协议的签字非廖映光本人签字,以及共有人廖惠荣未签字。因此,经明提供虚假的买卖协议,隐瞒共有人廖惠荣的情况,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撤销登记,收回经明的10××57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房管局作出的淮房地(2014)99号文件《关于撤销经明房地产房屋登记(证号10005375)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明要求撤销淮房地(2014)99号文件《关于撤销经明房地产房屋登记(证号10005375)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经明负担。经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忽略了鉴定结论本身所存在的明显错误,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2年,其所使用的文书鉴定规则系2003年的规则,但在2010年,司法部依法出台了新的关于文书鉴定的规则,并废除了2003年的鉴定规则。由此可见,该鉴定依据的鉴定规则是错误的,由此导致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错误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撤销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撤销决定明显违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该行政行为错误。一审法院理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但却错误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违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观点,其认为鉴定结论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廖映光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涉及的笔迹鉴定系2012年由经明在民事诉讼中申请,委托对《房屋买卖协议》和《淮南市二手(存量)房资金免托管申请书》上的廖映光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规则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并无错误。而经明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过程中,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伪造廖映光签名,篡改户口等虚假信息,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征得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同时,在2014年9月5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田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的同一天,其代理人签名领取了本案被诉撤证决定,而经明却说不知道房产局撤证,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涉案房改房的产权所有人、共有人和同住人都没有同意出售房屋,经明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转移房屋产权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房管局作出淮房地(2014)99号文件《关于撤销经明房地产房屋登记(证号10005375)的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明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管局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淮南市二手(存量)房资金免托管申请书》中廖映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谢家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市房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撤销经明10××57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经明虽对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2012)谢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至本案审理时对该判决也未提出申诉,该判决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仍然有效,故经明以鉴定结论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经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