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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通道金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道金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金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双水巷2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道金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上诉人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旭光在担任金森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王英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李旭光以借款人的名义与王英签订《今借到》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月利率3%,且承诺以金森公司开发的侗湘水岸商品房作担保,但未办理担保登记。同时,李旭光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及经办人。王英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旭光的账户实际转款291万元,预先在300万元借款中扣除9万元利息,李旭光当日以经办人的名义向王英出具一份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30日,金森公司以其为借款单位并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签名,共同向王英出具一份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直到还完借款时该《借条》失效。2015年7月2日,李旭光在其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左下角书写了“本协议与本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的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同一笔借款”。王英出借借款后,共计收回借款本金55万元,分别是案外人赵子杰于2015年6月28日分5次向王英还款本金35万元,王英于2015年7月1日向侗湘水岸李旭光出具《今收到》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凭证;案外人李春燕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向王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向王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王英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收到涉案借款利息92.05万元。另查明,李旭光任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5年10月23日起由刘海涛担任法定代表人。金森公司经营侗湘水岸项目期间发生资金紧缺,并向他人(含王英)借贷资金。原审法院认为:如何从法律上处理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4月30日盖有金森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签名的《借条》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涉案借款先由李旭光于2014年7月28日签署《今借到》及《借款协议书》所借,在《借款协议书》中虽未述明借款是用于金森公司开发的侗湘水岸商品楼的生产经营,但却以侗湘水岸商铺作担保,且李旭光是以经办人名义向王英出具《收条》。李旭光与王英签署该《借款协议书》时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又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仅凭李旭光向王英出具《今借到》及《借款协议书》不足以认定该借款是金森公司所借,但结合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借款为金森公司所借,该《借条》上盖有金森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签名,共同向王英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亦载明以金森公司开发的侗湘水岸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且李旭光于2015年7月2日亦证明《借条》所借款项与《借款协议书》所借款项为同一笔借款。因此,加盖金森公司公章的《借条》是金森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旭光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向王英借款行为的追认,所以,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金森公司所借。金森公司在法律上属法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亦负有妥善保管单位公章的义务,金森公司仅以李旭光是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有权随时加盖印章为由,主张涉案借款为李旭光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金森公司的公章由其办公室负责保管,即便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系李旭光违反公司流程所盖,亦仅是公司与其内部人员李旭光之间的责任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王英的诉求。而且金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系李旭光个人所借或李旭光有盗用、私刻公章的行为。金森公司以涉案借款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光以公司建设侗湘水岸楼盘资金紧缺为由向王英借款,是金森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为,王英出借款项后,对涉案借款如何使用已不能掌控。金森公司以涉案借款未由其直接向王英偿还为由主张借款不是其所借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偿还借款虽是借款人的义务,但此种义务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由借款人与第三人一起履行,至于第三人因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偿还借款时单方书写何种还款理由,均非处理本案的关键因素。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王英2014年7月28日出借款项时在出借的300万元中预先扣除9万元利息,故对涉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91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因此,金森公司尚欠王英借款本金23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双方均认可自借款之日起,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利息92.05万元。据此,推算支付利息截止的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实际支付,由于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年利率24%,且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核算未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则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是2.522万元(借款本金291万元×月利率2%÷30天×13天=2.522万元)。王英于2015年6月28日收到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5万元、2015年7月29日收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8月17日收到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万元,由于涉案借款本金已于不同时期偿还了55万元,则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分段、分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5.290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6万元×月利率2%÷30天×31天=5.2907万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3.05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1万元×月利率2%÷30天×19天=3.0527万元)、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二、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8654万元,金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英;三、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6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金森公司承担25680元,王英承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森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举证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质证时上诉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黄某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向黄某进行了核实,但核实后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而是直接采信了黄某的证人证言,因此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将李旭光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是与李旭光个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是将借款转入李旭光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旭光将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因此,本案的债务应为李旭光的个人债务。其次,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迫使李旭光利用其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以上诉人的名义再次为其出具了借条,将借款人由李旭光变更为上诉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本息也是通过李旭光的朋友完成的,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本案债务进行了追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英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证言没有采信,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二、李旭光在2014年7月28日收到借款的收条上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而在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重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上,即有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旭光的签名,又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证人黄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其证言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采信证人黄某出具的证言。上诉人另提出原审判决将李旭光的个人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光于2014年7月28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王英借款,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李旭光既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又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在向王英出具的收条中李旭光是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名。2015年4月30日,金森公司就本案借款另向王英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时金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光也签了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金森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共计65160元,由上诉人金森公司承担60760元,由被上诉人王英承担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