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晶与徐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徐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晶,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诉被告徐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原告王晶与被告徐英伟系多年朋友关系,从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39335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一笔是用原告的12万元银行定期存单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将12万元存款及到期利息14800元扣划。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已还款14.2万元,尚欠251350元本金,及利息3742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英伟辩称,被告不是32万元债务的债务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2万元债权的基础关系是原告与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徐英伟承担32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该笔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1999年3月31日借款7000元、1999年5月14日借款66350元,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已经全部还完,并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双方也从未约定过利息,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3月31日借据一张,金额7000元,被告因为交电费向原告借款,借据中写明的其他时间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写明的还款期限,至今未还。2、1999年5月14日借据一张,金额66350元,被告出具,借据中写明的其他时间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写明的还款期限,至今未还。3、2005年3月30日借据一张,金额32万元,被告出具,来源于三张欠条,一笔12万元的存单,两笔10万元的租金,共计32万元。4、2003年12月4日12万元存单借据一张,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还款,造成利息损失14800元。5、证人吴旭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15年4月份想将债权转让给王国平,被告对所欠债务均予承认。6、证人宋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2014年10月向被告徐英伟催要借款,被告答应2005年以前按照1分计算利息,之后按照2分计算利息。7、证人赵丽萍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答应按照2分计算利息。被告徐英伟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证明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为全民所有制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英伟,2005年12月29日被依法吊销。2、《蓝天宾馆租赁合同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出资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四平市贸易局《关于成立假日大酒店的请示》、四平市假日大酒店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98年4月15日,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为出资组建“四平市假日大酒店”与四平空军86233部队签订《蓝天宾馆租赁合同书》,经四平贸易局申请和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由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出资55万元,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成立四平市假日大酒店,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英伟。3、32万元借据及其三张来源的借据,证明被告只是借款单位的代表人和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义务承担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的32万元债务。4、证人耿利群出庭证言,证人系第一百货商厦的会计,假日酒店是一百商厦的,几笔借款的账目证人知情,在12万元存单借据中有证人签字,借据上加盖有一百商厦的公章。5、证人张守军出庭证言,证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徐英伟以一百商厦的名义向原告借钱,两笔10万元共计20万,还以一个用存折抵押贷款12万,都是一百商厦向原告借的钱。6、证人贾永贵出庭证言,1999年假日酒店租空军的房子,因为付不起房租,空军要采取措施,当时听说被告在原告处借到钱把房租还上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2002年8月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2011年12月2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英伟系原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法定代表人和原四平市假日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四平市假日大酒店隶属于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2002年8月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2011年12月2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1999年3月31日被告因为交电费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199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3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0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万元的借据一张,该欠款来源于三笔借款:第一笔为1997年7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标的为12万元的存单,借据中加盖有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的公章,并有第一百货商厦职工耿利群在借据中作为经手人签字;第二笔为1999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10万元,借据中标有“一百”和“空军租费用”;第三笔为1999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10万元,借据中标有“付空军租金”并加盖四平市假日酒店公章。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12万元银行存单,造成利息损失1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05年签按1分计算利息,后按2分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已还款14.2万元,为针对32万元总条借款本金偿还,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总计还11.2万元,之后总计还3万元。原告主张以上还款虽然没有将借条交还被告,但原告都向被告出具过收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2010年之后的还款不认可,对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还款认可,但主张还款系偿还1999年3月31日和1999年5月14日借款,并已偿还完毕,双方个人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没有收回相关借据是因为双方关系好。本院认为,证人赵丽萍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1999年3月31日被告因为交电费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199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3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本院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0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2万元的借据,来源于三笔借款,借款主体为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和四平市假日大酒店。2002年8月9日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终止,即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2002年8月9日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失去法人资格,四平市假日大酒店隶属于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同时失去对外独立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徐英伟签署总条发生在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破产以后,已经不再有代表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和四平市假日大酒店的资格,故该签署总条行为应认定为对四平市第一百货商厦和四平市假日大酒店原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笔借款本金总计386357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已偿还本金14.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4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条款,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也没有在借据中写明利息约定的变化,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不能如期偿还用12万元存折抵押的贷款产生的14800元利息损失,被告对损失存在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借款本金2443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被告徐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成陪审员 王 凤陪审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