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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龙飞。原告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幼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水煤浆,被告应在次月1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考虑到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一边不断向被告催讨货款,一边仍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6636814.08元。为此,原告不断地上门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再过几天一定全部付清,但实际仅支付了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136814.0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136814.08元及相应利息47601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应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6612827.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新能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136814.0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煤浆购销合同》3份,证明从2013年1月起,原被告就开始业务往来,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出库单425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未结算的货款为16136814.08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开增值税但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822338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0元)的事实。4、对帐单10份,证明原被告对每月送货数量均予以确认,并最终确认至今欠款16136814.08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0元)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无效后委托律师催款,且确认被告至2015年7月1日,欠原告16636814.08元的事实。6、对账单(2014年10月8日)1份;7、询证函1份。证据6-7共同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792931.80元。8、2015年11月20日说明1份,证明到2015年7月7日被告拖欠货款16636814.08元。被告龙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龙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编号为HZXN13011401号的《水煤浆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对编号为HZXN140106号、HZXN14042006号的《水煤浆购销合同》系传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其余对账单均系传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均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新能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编号为HZXN13011401号的《水煤浆购销合同》,约定由新能公司向龙腾公司供应水煤浆,结算方式为新能公司在送完合同数量后,或每月25日前开据增值税发票给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保证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之内将货款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支新能公司,龙腾公司付款逾期10日以上的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供货期限及数量等内容。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龙腾公司尚欠新能公司货款15792931.80元。2014年10月16日,新能公司向龙腾公司发出询证函1份,记载截至2014年9月30日,已开票的应付金额为3149796元,未开票的应付金额为12643135.80元。龙腾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5日,龙腾公司尚欠新能公司货款16636814.08元。2015年11月20日,龙腾公司出具说明1份,言明截至2015年7月7日尚新能公司货款16636814.08元。庭审中,新能公司自认龙腾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本院认为,龙腾公司欠新能公司货款的事实,有涉案对账单、询证函等相互印证,对此,龙腾公司亦出具说明一份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龙腾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新能公司要求龙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新能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货款16136814.0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47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由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预缴部分2830元退还原告杭州新能水煤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