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盖晓强、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晓强,董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晓强,住瓦房店市。被告董楠,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盖晓强、被告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阳、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盖晓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盖晓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0094元。被告董楠与被告盖晓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盖晓强、被告董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80094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盖晓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盖晓强因买房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利率为年2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2.1条的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违约条款等作出的约定。被告盖晓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盖晓强发放贷款80万元。后被告盖晓强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了2014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全部利息,又于2014年7月8日偿还了利息7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盖晓强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0094元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处理盖晓强、包丽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费为每件5000元,合计55000元。2015年8月4日,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通用机打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晓强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盖晓强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盖晓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了2014年6月20日前产生的全部利息,又于2014年7月8日偿还了利息7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盖晓强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009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元80万元以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8009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盖晓强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由于被告盖晓强存在违约行为,该利息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盖晓强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被告盖晓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晓强、被告董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80094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盖晓强、被告董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盖晓强、被告董楠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代理审判员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