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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翠萍与冯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萍,冯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刘翠萍,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冯培兰,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翠萍与被告冯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萍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冯培兰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培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冯培兰为原告刘翠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冯培兰,2012年1月16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翠萍庭审中陈述,“2008年,被告冯培兰的丈夫陈钱因做生意借我10万元,后来陈钱还我8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陈钱去世后,被告冯培兰于2012年1月16日还我2000元,同时,为我出具18000元的借条一份”,在被告冯培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冯培兰向原告刘翠萍出具借据,系其同意偿还原告18000元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冯培兰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翠萍要求被告冯培兰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翠萍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