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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扬与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扬,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邓扬。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邓扬与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购房款本金107000元、从2014年9月21起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息、银行按揭手续费300元,诉讼费3385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本院执行,并作出(2016)川1402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6132(含执行费1505元)元扣划至本院。为此,被执行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2015)眉东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