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曲雅梅与李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雅梅,李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商初字第79号原告曲雅梅,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商银行退休职工。被告李茂新,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雅梅与被告李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雅梅诉称,2013年9月23日,李茂新因急用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之前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李茂新给付借款200000元。曲雅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2013年9月23日李茂新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凭条三份,证实曲雅梅将现金200000元存到其丈夫骆喜申的账户上,又按李茂新要求将现金从骆喜申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到付本生、张万会的账户上。李茂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曲雅梅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系李茂新签字捺印后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笔存、取款交易发生时间与借条一致,且均系在同一银行网点进行,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曲雅梅的当庭陈述,以及对曲雅梅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李茂新因急用钱向曲雅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3日之前还清。当日,曲雅梅在其丈夫骆喜申的银行账户上存入200000元,并按李茂新要求分别向付本生、张万会的账户上各转入100000元。本院认为,曲雅梅与李茂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茂新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曲雅梅要求李茂新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雅梅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茂新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