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欲晓与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欲晓,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金欲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村。诉讼代表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欲晓诉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欲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欲晓诉称: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副总经理职务,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7万元,每月发放一部分,不足部分于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于2014年年底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05448.31元(已扣除管理人接手后向原告发放的7985.02元)。2015年8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该七家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同年11月11日公示职工债权。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原告工资核算错误,于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予更正。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决策,故不应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015年9月前的职工劳动债权为205448.31元。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金欲晓系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年薪为17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月工资为6060元(包括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补贴等)。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前(包括2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金欲晓进入被告舟山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4年2月,被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对2014年度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年薪工资进行调整,确认原告年薪为170000元。2014年3月17日,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李效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金欲晓为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60元,合计84840元。2015年8月28日,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向本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以上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该七家企业破产管理人。2015年11月11日,破产管理人对七家企业2015年9月份前的欠发工资进行公示,载明:七家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02.39元,原告2015年3月至9月的月工资均为3602.39元,共计26616.73元(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对该公示提出异议。后,被告向原告预分配工资7985.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关于李效民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公示》(附欠发工资清单)、异议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告系被告常务副总经理,依法应认定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原告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其未参与公司管理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按年薪170000元确认职工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每月606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符合法定标准,故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20544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欲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0元,由原告金欲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