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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康至好、李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康至好,李惠香,孙成理,芦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负责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系该行职员。被告康至好。被告李惠香。被告孙成理。被告芦忠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被告康至好、李惠香、孙成理、芦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明与被告康至好、芦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香、孙成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康至好、李惠香在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成理、芦忠杰在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康至好、李惠香借款70000元用于购苗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康至好、李惠香如约取款。但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52838.85元。且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康至好、李惠香偿还借款52838.85元,并按规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孙成理、芦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至好庭审中辩称,当时钱是我的名头贷款的,贷了给我兄弟用了,兄弟属于担保方。他在外边搞工程的,年前先付10000元,年后3月份付一半,4月份付清。被告芦忠杰庭审中辩称,我是担保人,钱也不是我用的,我看看我能划分到什么责任。被告李惠香、孙成理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被告康至好与李惠香系夫妻。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康至好、李惠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由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及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该二被告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被告孙成理、芦忠杰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孙成理、芦忠杰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贷款人出具了《贷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为购苗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康至好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1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即违约。余欠借款52838.85元及部分利息未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3、《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八份。到庭二被告康至好、芦忠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有二被告李惠香、孙成理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总额;贷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贷款期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即违约,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也均没能及时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原告依约定有权按期或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庭被告所称原告未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有被告李惠香、孙成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至好、李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838.8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成理、芦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四被告承担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毅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