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委托代理人:沈中华、陈雷。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聪。原告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因与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导体模块,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一直依约履行,经双方于2015年4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62297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297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顺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装箱单1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收到相关货物。3.对帐单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6229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半导体模块,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62297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和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2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装箱单、对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2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予以赔偿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62297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斯达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温岭万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