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孟范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孟范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法定负责人:庄荣昌,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健、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芝,女,194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孟范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范芝诉称,一、撤销2013年被告作出的资格认定方案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因该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现原告并无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所以要求撤销该规定。二、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三、要求给付之诉一并审理,若不能我们另行起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田义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撤销。方案是在民主议定程序下产生的,符合法律法规。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前为辽中县某村村民,90年代期间因其丧偶而投至居住于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的子女赵庆波家生活。其2004年1月间,并于户口迁入赵庆波户籍内。其与赵庆波相同均为农业户别。原告至今始终连续居住在该村。在原告生活于田义村期间,原告享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村龄股权及土地股权,被告并按比例发放给原告各项收益费、补偿款等。被告为其办理了个体灵活就业性质的社会保险,并由村里支付百分之十的费用。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对于本村股份合作经营公司做出量化分配草案,其中股权资格鉴定分三部分,即村龄股、土地股、农龄股。村龄股从195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有农业人口享有村龄股,每年为1股(即54股村龄股)。土地股即现有农业人口人员和原为田义村农业户口因政策性扶持、投靠城镇丈夫或妻子、考学迁户等原因将户口从田义村农业户口迁出的人员均享有土地股股权(即每人享有2股土地股)。该方案对于三投靠人员所享受的比例,其中规定享受总村龄股的百分之十。原告庭上提供2012年家庭股权表,其内容载明赵庆波(系原告之子)土地股两股、村龄股54股,股数合计为56股;孟范芝土地股两股、村龄股5股,股数合计为7股,每股120元。原告曾参加过本村的选举活动。经证实原告在原籍的村内并无承包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该事实庭上认可。2013年期间,田义村作出《田义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该方案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内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又以老人投靠子女为由迁入的外来人员,虽然已取得了田义村农业户口,但不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至2014年1月间,被告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于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程后,认定原告为空挂户,导致原告未能取得2013年田义村所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故于2015年8月至本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现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丧失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庭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自2004年迁入被告所属村内后,已享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仅为在2013年期间,因被告做出《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将原告的成员权资格未予认定,导致2014年1月19日,被告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时作出的《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分配细则》内容中未规定原告的分配权利比例。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的原因,系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议程的表决结果所产生的。但是根据现有民法对此类争议案件的调整及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集体组织成员权的是否丧失,其法律核心衡量标准大都将当事人是否依赖土地生活,及是否具有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作为裁判标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生活替代性保障。故被告取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显见不妥。关于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鉴于前文所述,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于2013年期间,作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该方案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内规定,其内容否定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其后果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对于原告的撤销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给付之诉与撤销之诉属于两个不同诉类,故本院根据程序法律一般原则,对于给付之诉在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而2014年1月间,被告召开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于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分配方案,其全部内容并未涉及原告,故该项分配方案本院不予审查实质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2013年度)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于上述撤销的条款重新作出决定;三、驳回原告孟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4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其余64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田义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之诉,其案由应当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而非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虽将户口迁入田义村,但其并未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其2004年迁入田义村后已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司法审判权范围。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于2011年前曾享有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股权和领取股东红利,即认定其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4.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无替代性生活保障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孟范芝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系投靠儿子才落户田义村,村里也给我分配了土地股,所以已经承认我的集体成员身份了,就应当给我同等待遇。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存在争议,该项争议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否应予受理没有查清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查清该问题后再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皇民二初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