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与方莉兵、刘强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方莉兵,刘强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耀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刘东伟,该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莉兵,男,1970年11月16日生。原审第三人刘强儿,男,1983年10月20日生。上诉人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隆公司”)、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下称“华城国际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方莉兵、原审第三人刘强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瑞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本县华城国际8#楼室内装修工程人工费,之后,其将该工程的46套房屋的室内木工装修工作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对于拖欠原告工资款,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为71700元,后被告华城国际项目部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所写证明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承诺作为付款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717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其中5000元。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刘强儿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在确定以上欠款数额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对此领款数额,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而为第三人所付拖欠的部分改装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发放一览表、申诉证明、收条2张、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将所承包部分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的木工分项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瑞隆公司与第三人均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在第三人因故未付后,被告瑞隆公司下属的华城国际项目部签章承诺对以上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已支付5000元,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其所属瑞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承诺后不按约定全额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由被告瑞隆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各付的5000元后的剩余数额61700元确认,对原告所称第三人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所提交证据中无约定,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起诉被告瑞隆公司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向第三人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及第三人班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提交诸多证据以证实已向第三人超额支付应付的人工费,但本案因被告签章承诺支付原告该笔欠款且已实际履行部分,第三人亦同意由被告瑞隆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是否再拖欠第三人款项,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支付的工资无关;至于被告辩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但未具体就原告所施工部分是否有问题及产生的维修费数额举证证实,被告及第三人亦不同意调解解决,故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莉兵工资款61700元;二、驳回原告方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34元,由原告方莉兵负担145元,被告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元。宣判后,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方莉兵所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与法无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莉兵之间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因为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承揽临洮华城国际商品房室内装修项目后,便与本案第三人刘强儿签订了“包人工费”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刘强儿雇佣被上诉人方莉兵等人进行作业,而非上诉人雇佣,其劳务报酬也均由第三人刘强儿亲自发放,所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2、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莉兵所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方莉兵应向本案第三人刘强儿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所以被上诉人方莉兵对上诉人主张与法无据,理应依法驳回。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刻意规避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使得最终作出错误判决。1、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本案第三人刘强儿所“包人工费”的劳务报酬超额支付,故被上诉人方莉兵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4日临洮县劳动部门、县公安局为平息本案第三人刘强儿为其聚众闹事,经与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刘强儿及甲方决定,由上诉人先行向本案第三人刘强儿给付15万元用于支付其受雇人员的劳动报酬,再由刘强儿组织所雇佣人员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房屋进行维修后,交付上诉人及甲方验收,并对其结算,双方当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但刘强儿拿到该款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并未对质量问题的装修房屋进行维修,亦未与上诉人结算,无奈上诉人为向甲方按期交房,只好另雇佣人员花费138532元,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房屋进行了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对刘强儿的追偿的权利。2、2015年2月13日,临近年关之际,由于本案第三人刘强儿按“工程协议”拿到所给付的15万元后,未能及时向其雇佣人员发放,导致其雇佣人员再度去临洮县委、县政府、县劳动部门、县公安局闹事,于是在县公安局主持和协调下,给公安局做工作,迫于各方压力上诉人再次筹措近27万元,当着刘强儿分别给其雇员方莉兵、景××、倾××、魏×、贾××、秦××、梁××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本案第三人刘强儿。这一客观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方莉兵对此认可,但原审法院却以“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在第三人因故未付后,被告瑞隆公司下属的华城国际项目部签章承诺对以上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华城项目部签字,只是证明本案上诉人欠付第三人刘强儿的所谓工程款,并非证明上诉人直接欠付被上诉人等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对此未承诺对以上款项直接向被上诉人方莉兵等雇佣支付的事实,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刻意规避事实。3、上诉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加以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方莉兵理应向本案第三人刘强儿主张劳动报酬,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方莉兵、刘强儿服判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瑞隆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刘强儿的承诺书复印件、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上诉人与刘强儿班组决算详单及说明,以证实上诉人给刘强儿的款已超额支付及被上诉人方莉兵等劳务人员的工资都由刘强儿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经查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刘强儿,后原审第三人将其中的木工分项承包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审第三人均有支付被上诉人方莉兵劳务费的义务。在原审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国际项目部承诺将原审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由其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由于华城国际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61700元等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莉兵所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刘强儿主张的问题,经查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的证明及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4日的工程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承诺将原审第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在4月15日前由其公司直接付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刻意规避事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最终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仅有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甘肃瑞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