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黄小大与邓小大、邓开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大,邓小大,邓开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62号原告黄小大,男,1996年2月21日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元阳县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小大,男,1993年6月18日生,瑶族,农民。被告邓开发,男,1994年3月9日生,瑶族,农民。原告黄小大诉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大、邓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大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黄泥坡村找朋友玩,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把原告的摩托车砸烂。经元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砸烂的摩托车价值6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6300元及评估费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黄小大以8300元购买一辆建设牌JS125-6F两轮摩托车。2014年6月15日原告黄小大骑该摩托车到黄泥坡村找朋友玩,被二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无故殴打致原告受伤,并将原告黄小大所有的建设牌JS125-6F摩托车砸烂。2014年11月26日经元阳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修复原告的摩托车。事后二被告拒不修复原告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长期摆放在黄泥坡村球场王家义家代销店旁(现已成废铁)。2015年3月16日原告黄小大委托元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烂的建设牌JS125-6F摩托车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元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红元发价认(2015)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被砸烂的建设牌JS125-6F摩托车价值6300元。并原告支付了250元的价格认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红元发价认(2015)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大坪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014年6月15日原告黄小大骑摩托车去黄泥坡村时,被二被告邓小大、邓开发无故殴打致伤,并将原告骑去的摩托车砸烂。2014年11月26日经元阳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赔偿原告黄小大医疗费2400元并修复摩托车。但事后二被告既不履行协议的内容,又不妥善保管被砸坏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因长期摆放于露天下,导致整个摩托损坏不能修复。因此,二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提出的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连带赔偿原告黄小大摩托车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小大、邓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发有人民陪审员 李志昌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