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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朱英诉被告李艳平、叫廖焦、曾冬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英,李艳平,叫廖焦,曾冬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62号原告杨朱英,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被告李艳平,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被告叫廖焦,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系曾冬娥女婿。被告曾冬娥,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原告杨朱英诉被告李艳平、叫廖焦、曾冬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以后,原告杨朱英以已与被告李艳平、叫廖焦、曾冬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朱英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朱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朱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朱英负担。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