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艾明吉、陈琼珍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艾明吉,陈琼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234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艾明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琼珍,女,1977年5月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于1999年6月1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5月27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102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2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2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02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58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70元,由被执行人艾明吉、陈琼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