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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忠民与王发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王发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忠民,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发金,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民、被告王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满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将马安新圩的房屋一栋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其余款项未付。2014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改造。现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转让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单方反悔有悖于诚信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才对房屋进行的改建;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应返还购房款66000元,并赔偿被告因购房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就位于马安乡大罗村大新屋组用地面积239.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一栋、猪栏一间、沼气池一间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6万元房屋价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并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框架结构房屋一栋。现原告诉请认定双方达成的购房协议无效。另查明: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时,被转让房屋系原告王忠民与其前妻刘梅兰共有。2007年,王忠民与刘梅兰因该房屋分割事宜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刘梅兰追认了王忠民与王发金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收取了被告王发金36000元房款。本院判令该房屋归王忠民所有,刘梅兰应向王忠民支付房屋折价款36000元,判决生效后,刘梅兰已向王忠民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其将在庭审后7日内对是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事宜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逾期则视为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其损失进行一并处理,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明复印件、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四邻界址复印件、涉案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只准许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转让。本案中,被告王金发并非涉案房屋所属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被告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所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被告明确表示将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是否要求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逾期则视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现期限已过,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其损失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金与原告王忠民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