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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余某以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筠连县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5)筠连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婚后,原告将工资全部缴给被告,原告儿子生病后,被告不准原告去看望,原告儿孙给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允许原告接听。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作为,于2015年6月31日在筠连县塘坝乡租房独立生活。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路上碰见原告,便与原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原告的摩托车砸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遂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余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6日在乐山市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31日独自前往筠连县塘坝乡租房居住。同年7月,原、被告因矛盾纠纷发生了抓扯,导致原告皮外受伤。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以被告名义在筠连县筠山都市购买了一个车位,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川QEA6**的小型轿车,并对被告位于筠连县筠连镇金鑫步行街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和添附;另原告还将婚前财产60000元交给了被告保管。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可能是一些外界因素导致夫妻关系暂时不和,双方应冷静思考面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原、被告结婚证;3、筠连县教育和文化广电局出具的《证明》;4、筠连县筠连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筠连县塘坝乡木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2015)筠连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民终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7、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8、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与包容,是有可能化解矛盾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