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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怒江东泰公司诉新源再生、楚雄万顺物资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楚雄州万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73号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花桥坝。委托代理人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楚雄州万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北浦路文体巷*号。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诉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再生公司”)、被告楚雄州万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万顺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起诉称,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系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5%的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7000000元后,尚欠本金及利息1765833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答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应为800000元,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只是受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委托代为收取,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答辩称,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按2.5%支付。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且与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并非借款人。三、情况说明一份、核算表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依约交付了诉争借款。经质证,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中,认为核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核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易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除核算表外),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的核算表涉及利息的计算,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利息的具体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记载金额系支付另案利息,且本院已在另案中将该款按利息予以抵扣,故本院中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分别为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云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职工持股会、王某、毛某、杨某。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为新源再生公司、云南省二手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向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团结路分社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0元,后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甲方)、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丙方)、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乙方)就前述8000000元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丙方按每月2.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将8000000元现金支付到乙方账户,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视同甲方已完成借款的支付义务。丙方还款时可以直接将款项归还到甲方账户内,也可以将还款金付到乙方账户后,由乙方代付至丙方账户内。……”。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同时还要确定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即确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从合同合意及款项交付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第一,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甲方)、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丙方)、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表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第二,原告已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实际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原告有向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方面,从原告怒江东泰再生公司(甲方)、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丙方)、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来看,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只是被告新源再生公司在本案中指定的诉争款项收款人,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被告楚雄万顺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立案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利息。本院结合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事实,将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还款200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应为48000元(8000000元×24%÷360天×9天=48000元)。2、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20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7的利息应为20000元(6000000元×24%÷360天×5天=20000元)。3、被告新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应为2667元(4000000×24%÷360天×1天=2667元)。4、被告新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50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应为18000元(3000000元×24%÷360天×9天=18000元)。5、被告新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50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应为3333元(2500000元×24%÷360天×2天=3333元)。6、被告新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50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应为14667元(2000000元×24%÷360天×11天=14667元)。7、被告新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1000元(1500000元×24%÷360天×1天=1000元)。8、自2013年10月13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的1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2止利息合计应为719667元。关于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抗辩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理由,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源再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新源再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2月止利息719667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州万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2元(前款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46元,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余款10346元退还原告怒江东泰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龙圆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