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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夏承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承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0083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承义,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承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承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承义及其辩护人衡平,证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夏承义与被害人周某1在周某1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海林路40号的成都铭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双方就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害人周某1被打倒在地,造成其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下段斜行骨折及左胫骨内踝骨折。经鉴定,周某1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夏承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3.被告人夏承义的户籍信息。4.照片说明。5.周某1的病历资料。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8.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9.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害人周某1的当庭陈述。11.被告人夏承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承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承义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夏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承义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左某腿受伤系上诉人故意踢打所致,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被害人的腿部伤害是否确系上诉人故意踢打或推、打所致,本案中不能排除过失致人伤害的可能性。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已出示过的证据外,另有证人王某1当庭陈述的关于案件起因以及上诉人与被害人抓扯打斗过程等情况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上诉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上半身,在二人边打边推搡中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左腿部受伤骨折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承义在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纠纷中,率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并在二人推搡中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腿部骨折构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左某腿受伤系上诉人故意踢打或推、打所致,本案中不能排除过失致人伤害的可能性,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承义在纠纷中,率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并在二人推搡中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腿部骨折构成轻伤的行为,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该事实也得到了现场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印证,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认可当时只有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即便被害人的腿部骨折系摔跌所致,被害人摔跌的原因也是上诉人先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与被害人推搡,导致被害人站立不稳而造成,被害人腿部所受轻伤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