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但小才、付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但小才,付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祥松。委托代理人刘丽,公司员工。被告但小才,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永芳,女,仡佬族,住贵州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但小才、付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成都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小才、付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成都武侯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但小才、付永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6万元,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1年11月24日,用于购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4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5月,二被告已连续欠款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但小才、付永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26439.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9972.8元及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5月04日,自2015年05月0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的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4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权23440**号)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但小才、付永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但小才、付永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6万元,期限240月,到期日为2031年11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6.16875‰,还款以一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放款日、金额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了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但小才、付永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但小才、付永芳发放了贷款316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4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权2344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但小才、付永芳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但小才、付永芳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但小才、付永芳所借全部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须于该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该到期日次日起按未归还借款本金计算罚息、复息。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26439.54元,利息79345.73元,罚息为627.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但小才、付永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但小才、付永芳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计算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但小才、付永芳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4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权2344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二被告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款内容系被告提前还款应当支付1%的补偿金,并非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小才、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2926439.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9972.8元。以292643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但小才、付永芳抵押的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五路33号4栋2单元5楼502号房屋(权2344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55元,由被告但小才、付永芳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但小才、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