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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琴珍与徐亚平、黄彦刚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珍,徐亚平,黄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3号原告黄琴珍。委托代理人姚忠明、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平。被告黄彦刚。原告黄琴珍与被告徐亚平、黄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琴珍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亚平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明、被告黄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珍诉称,被告黄彦刚与被告徐亚平系夫妻关系,在新洲区汪集街金桥村黄家湾开设了私人诊所,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亚平向原告黄琴珍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彦刚于2015年10月31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2015年内分期还2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原告黄琴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2月25日借条��份,拟证明被告徐亚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彦刚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亚平转账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彦刚辩称,对徐亚平何时、出于何种用途向原告黄琴珍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如何给付的也不知情;被告黄彦刚是在徐亚平离家出走之后,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且在原告的逼迫之下才无奈签字担保;诊所系被告黄彦刚个人开设,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既没有用于诊所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由被告黄彦刚偿还。被告黄彦刚向本院提交了徐亚平的信件五页,拟证明徐亚平因差欠赌债无法偿还而离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彦刚对原告黄琴珍提交的证据一、二均认为属实,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知情。原告黄琴珍对被告黄彦刚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黄琴珍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黄彦刚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琴珍提交的证据三系银行转账回执,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彦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彦刚与徐亚平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黄琴珍与被告黄彦刚系同湾邻居。自2012年12月开始,徐亚平多次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原告黄琴珍的母亲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借款5万元,2015年2月借款10万元,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黄琴珍向徐亚平给付了借款后,徐亚平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逐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2月25日,徐亚平将借款本金合计向原告黄琴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黄琴珍人民币35.0000万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5.2.25徐亚平”此后,徐亚平仍逐月向原告黄琴珍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31日,徐亚平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黄琴珍向被告黄彦刚催要,被告黄彦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此款无息。在2015年内分期付20万元整,余下分期付款”。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黄琴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开庭前原告黄琴珍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亚平的起诉,要求被告黄彦刚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亚平向原告黄琴珍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亚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金额清偿借款。被告徐亚平在与被告黄彦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黄彦刚提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系赌债,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琴珍要求撤回对被告徐亚平的起诉,是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彦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黄琴珍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彦刚为连带保证人,原告黄琴珍可以选择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也可以选择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黄琴珍单独要求被告黄彦刚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琴珍偿还借款3500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