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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峰窜至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集市,乘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酷派7295C手机盗走,刘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峰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提供部分财产保证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剩余罚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