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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巧雅与周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雅,周英,林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林巧雅,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吕嘉瑛、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建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巧雅与被告周英、第三人林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雅、被告周英之委托代理人吕嘉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林巧雅提供的被告周英的身份信息,经向当地公安部门核实查无此人,而周英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巧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辛审 判 员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吴永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