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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龚家生与龚建德、顾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生,龚建德,顾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01号原告龚家生,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滨,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龚建德,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宝英,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龚家生为与被告龚建德、顾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生之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德、顾宝英经法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家生诉称,被告龚建德于2012年11月27日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李海滨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时由龚建德的父母龚某超、顾宝英作担保,并以该户自建房屋作为抵押,当日,龚建德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8日,被告龚建德再次向李海滨借款22万元,当时龚某超已去世,由顾宝英作担保,并有龚家生作口头担保,被告龚建德、顾宝英当场出具借据及房屋抵押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到期后,李海滨多次催要,被告龚建德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因龚家生曾口头担保,遂三方于2014年7月11日协商,该笔借款本���65万元,由龚家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李海滨,在还款当日三方当场签订转让抵押借款协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龚建德、顾宝英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由被告龚建德、顾宝英归还借款52万元并承担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的利息13万元。原告龚家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份;2、户名为李海滨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3、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1份;4、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抵押协议书1份;5、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6、户名为龚家生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金额为6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7、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的收条1份。8、土地使用者为龚某超、坐落于某镇某村某丘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被告龚建德、顾宝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家生与被告龚建德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建德系顾宝英之子,顾宝英之夫龚某超于2013年4月7日去世。2012年11月27日,龚建德以生意需要向李海滨借款30万元,并约定由龚某超、顾宝英作担保,以某镇某村某丘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期限为2年,龚建德作为借款人、龚某超、顾宝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李海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龚建德。2013年5月8日,龚建德再次因经营之需向李海滨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龚建德、顾宝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收到款为现金。2013年5月8日,龚建德、顾宝英出具抵押协议书,承诺将其某镇某村某丘的房屋抵押给李海滨,期限为1年,抵押款为5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7月11日,李海滨、龚家生、龚建德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龚建德结欠李海滨的借款本息65万元,由龚家生归还李海滨,在2013年5月8日抵押给李海滨的宅基地房屋一并抵给龚家生。2014年7月14日,龚家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现金65万元,交付李海滨。2014年7月27日,龚建德、顾宝英出具收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龚建德、顾宝英将坐落于某镇某村某丘的房屋出售给龚家生,价款合计65万元等。审理中,原告明确2014年7月27日关于坐落于某镇某村某丘的房屋出售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仅要求解决借款问题,对于房屋不再主张。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龚建德向李海滨借款52万元之事实,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海滨与原告龚家生、被告龚建德于2014年7月11日约定,龚建德所欠李海滨款项,由龚家生归还李海滨,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龚家生已实际将款项归还李海滨,故借款应由龚建德归还龚家生。被告顾宝英未在2014年7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2014年7月11日三方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确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之规定,原、被告及李海滨间关于涉案房屋归龚家生所有的约定无效。现原告龚家生以宅基地房屋买卖未实际履行为由,仅要求处理借贷关系,于法不悖,可予���许。三、被告龚建德、顾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家生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该款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的利息人民币13万元;二、原告龚家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龚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