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晓春诉王毓瑛、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春,王毓瑛,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蔡晓春。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王毓瑛。被告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毓瑛。原告蔡晓春与被告王毓瑛、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毓瑛、嘉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志超、陈远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毓瑛、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春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的月利息为2%。每月10日按时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金额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嘉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一、被告王毓瑛向原告蔡晓春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2万元,逾期利息3.2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毓瑛向原告蔡晓春支付律师费1.14万元;三、被告王毓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四、被告嘉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中违约金数额,主张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借期外的利息,借期外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息计算。被告王毓瑛、嘉丰公司未答辩。原告蔡晓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毓瑛、嘉丰公司因未到庭应诉而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债权方)和被告王毓瑛(乙方债务方)和嘉丰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同第五条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约定,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乙方付息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第五条借款逾期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额2%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合同期间内不得提前退出本金,若逾期之日每日按照逾期额2%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7.1当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可向乙方求偿,也可直接向丙方求偿,乙方、丙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7.2本合同已届清偿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直接从丙方账户上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7.3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等加重丙方责任的内容外,无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嘉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转14万元,现金6万元),该收据上加盖嘉丰公司财务章以及嘉丰公司法人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第2次打印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显示,在2014年11月1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王毓瑛转账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有转账凭证以及收款收据在案佐证,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王毓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毓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晓春主张被告王毓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第五条借款逾期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额2%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合同期间内不得提前退出本金,若逾期之日每日按照逾期额2%支付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依约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前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外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借期外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息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均是逾期未还款责任的一种体现,故两者合计不能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晓春主张被告王毓瑛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已届清偿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直接从丙方账户上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原告现已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票据,并且该律师费用收费金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毓瑛支付律师费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嘉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当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可向乙方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丙方求偿,乙方、丙方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嘉丰公司对被告王毓瑛的借款本息以及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0日,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嘉丰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晓春偿还2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期外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者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王毓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晓春支付律师费11400元;三、被告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毓瑛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毓瑛、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