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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綦江区良彬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四川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区良彬机电设备经营部,四川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05号原告綦江区良彬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环保局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56011463-3。经营者王良彬,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流区沙湾路1号1栋4层4043号。法定代表人魏静。原告綦江区良彬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良彬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海恒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世玺、人民陪审员陈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彬经营部之经营者王良斌、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彬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机电设备、五金交电、轴承、建材等用品经营,被告系从事劳务承包的企业。被告在分包渝黔高速铁路位于綦江段的劳务期间,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付款120000元,尚欠139909.75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海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90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海恒公司多次向原告良彬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材料。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被告共对账17次。经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59909.75元(17次对账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1982.35元、56589.10元、37411.60元、25234.00元、11426.30元、12516.20元、14653.50元、6643.50元、4982.00元、12044.50元、8985.20元、5186.00元、5799.00元、1744.00元、2263.00元、1621.50元、828.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4月21日、7月16日、8月20日、2015年2月4日通过案外人李嘉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120000元(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909.7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良彬经营部的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恒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冻结了被告海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版画院支行账号为xxxx11007590525xxxxx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50000元(因余额不足,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1699.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票据交换凭证,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海恒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海恒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9909.7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20000元的货款,尚欠139909.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9909.75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海恒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綦江区良彬机电设备经营部尚欠的货款139909.75元。如果被告海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恒公司负担(此费原告良彬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海恒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良彬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