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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龙文与申连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文,申连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777号原告郑龙文。被告申连盈。原告郑龙文与被告申连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连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文诉称,其和被告申连盈是一个单位同事,两人对班开一辆车。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车是否修好,接电话的不是被告本人,但对方出言不逊,张口骂原告,并问原告地址在哪里,原告告诉对方地址。随后被告开车载着十来个人就来找原告,在塘沽新港海安里后身菜市场附近,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及原告脖子、腰部、手等部位。当天晚上原告到天津市港口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后经警方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申连盈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定于被告开工资后一天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塘沽新港海安里后身菜市场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到天津市港口医院就医。后经民警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记载:现申连盈愿赔偿郑龙文医药费人民币八千元,于申连盈开工资一天之后给予郑龙文。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击,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并产生医药费。经公安民警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连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连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连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明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