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发兰与王朝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发兰,王朝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兰。委托代理人王朝万,住巧家县老店镇尹武村河边社**号,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敏。委托代理人幸金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胡发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朝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农历5月17日(公历6月14日),胡发兰因其玉米青苗被王朝敏所放的牲口吃了与王朝敏发生争吵,期间位于一条沟的两侧,未发生肢体接触,当时有胡发兰、王朝敏双方及贺孝该、贺仕福在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发兰主张其被王朝敏打伤,请求王朝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948.5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老店卫生院、巧家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治疗,未能证明其伤情系王朝敏的行为所致,也未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与王朝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发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王朝敏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朝敏主张其未打伤胡发兰,请求判令驳回胡发兰诉讼请求的主张的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发兰负担。一审判决后,胡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朝敏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47.52元。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证据审查不当,王朝敏申请出庭的证人贺孝该、贺仕福与王朝敏系亲戚关系,二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隐瞒了王朝敏打人的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胡发兰与王朝敏因王朝敏家牛吃了胡发兰家玉米青苗发生争吵,随后王朝敏叫胡发兰和他一起去看牛吃了多少玉米青苗,胡发兰走在前面时,王朝敏走在后面,刚走几步,王朝敏便从背后将胡发兰踢倒在玉米地埂子下,并连续踢了几脚,王朝敏走后胡发兰给王登洪打电话称被王朝敏打着了,王登洪又打电话通知王登孟(胡发兰丈夫),王登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老店派出所的警官到老店镇卫生院对胡发兰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拍照,胡发兰的人身损害鉴定书因老店派出所搬迁,办案人员调动,于2015年8月28日方才查领到。被上诉人王朝敏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胡发兰除对其与王朝敏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朝敏是否应赔偿胡发兰的损失。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胡发兰上诉主张被王朝敏殴打致伤,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1.《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巧)公(司)鉴字(2014)262号》、《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巧家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9日)》证明胡发兰受伤后分别到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和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胡发兰受伤为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2.《证实材料—王登洪(社长)》、《证实材料—王登孟》证明胡发兰受伤后电话告知王登洪,王登洪又电话告知王登孟,王登孟赶往现场时遇见贺孝该、贺仕福、王朝敏三人牵着牛往回赶,王登孟问王朝敏是否打了胡发兰而王朝敏未予承认的事实;证据3.照片5张证明胡发兰被王朝敏打伤时二人的站位及现场河沟南北宽度仅10至20米左右。胡发兰申请本院向巧家县公安局调取报警记录,本院委托巧家县人民法院向巧家县公安局老店镇派出所和巧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分别调取了《电话报案记录》和《警情记录表》,该二份材料证明王登孟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5点30分和8点49分向巧家县公安局老店镇派出所和巧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胡发兰被王朝敏打伤。针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胡发兰质证认为,证据1系胡发兰被王朝敏打伤后进行医治产生的材料,《(巧)公(司)鉴字(2014)262号》证实胡发兰于2014年6月14日在老店镇河边社被人打成轻微伤;证据2证实胡发兰被打伤后第一时间电话告知王登洪,王登洪电话告知王登孟的事实;证据3证实贺孝该、贺仕福二人关于胡发兰与王朝敏相隔50米左右宽的沟的证言不属实;《电话报案记录》和《警情记录表》证实王登孟于事发当天下午5点过和晚上8点40左右分别向巧家县公安局老店镇派出所和巧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认可贺孝该、贺仕福与双方均为远亲。王朝敏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实胡发兰受伤和医治的情况,不能证实胡发兰被王朝敏打伤的事实;王登孟与胡发兰系夫妻关系,王登洪的《证实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电话报案记录》和《警情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只能证实王登孟报警的情况,无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处罚记录,不能证明胡发兰所受伤系王朝敏所为,认可贺孝该、贺仕福与双方当事人均为远亲。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有效,能证实胡发兰的受伤情况和受伤后到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治的实际情况和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王登孟、王登洪关于胡发兰受伤后电话通知王登洪其被王朝敏打伤、王登洪后电话通知王登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事发现场的地形地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电话报案记录》和《警情记录表》由公安机关真实出具,共同证实王登孟在事发当天接连向巧家县公安局老店镇派出所和巧家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胡发兰在被王朝敏打伤后电话告知王登洪,王登洪电话通知王登孟,王登孟找到胡发兰后立即将其送到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就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贺孝该、贺仕福在一审中关于胡发兰、王朝敏站在河沟两面相距50米的证言与证据3所反映现场地形地貌不符,一审采信二人证言以认定胡发兰与王朝敏无肢体接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关于王朝敏应如何赔偿胡发兰损失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朝敏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胡发兰的损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双方因争吵引发殴打的客观事实,胡发兰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朝敏应对胡发兰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和鉴定费,胡发兰在一审提交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巧家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证实其为治疗支付的费用为13790.41元,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据》证实鉴定费为300元,两项费用合计14090.41元,但胡发兰仅主张13608.52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胡发兰共计住院43天,伙食补助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2150元、误工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3440元,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3440元;3.交通费,胡发兰未提交相应票据以证实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综上,胡发兰的损失合计为23138.52元,王朝敏应承担23138.52元×60%=13883.1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胡发兰与王朝敏未发生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发兰损失13883.11元;三、驳回胡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朝敏承担90元,胡发兰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王朝敏承担180元,由胡发兰承担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