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家伦与肖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伦,肖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家伦,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肖四宝,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北路中山。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伦与被告肖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伦、被告肖四宝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伦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合计货款424000元,截止2011年4月9日,除中间归还了部分货款外,被告仍欠原告18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8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四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水泥销售方属实。但被告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即便本案被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在起诉时也遗漏了必要的被告,即在水泥核对单上签名的琚泽红。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至11月间,原告王家伦向被告肖四宝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四宝及工地现场管理人琚泽红签订了《宏远水泥核对单》,确认欠原告水泥款424000元,原告与被告肖四宝及现场管理人琚泽红在该核对单上签名确认(肖四宝签名“肖世宝”)。之后,被告肖四宝支付原告水泥款237000元,下欠187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5年2月18日,琚泽红受被告的委托代付给原告水泥款5000元。被告肖四宝欠原告水泥款182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水泥款的利息损失。琚泽红出庭证实其作为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受被告的委托全权处理工地事宜,所发生的所有责任由授权人承担,原告亦多次催讨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宏远水泥核对单》、琚泽红出庭作证的证言、琚泽红提供的肖四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已经退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宏远水泥核对单》未载明肖四宝系欠款人,但原告作为水泥销售方双方当事人已无异议。被告辩解被告非唯一的债务人,另一被告应为琚泽红,但《宏远水泥核对单》签名人之一琚泽红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琚泽红提供的肖四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债务人应系被告肖四宝。且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人琚泽红出庭作证均能印证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故本案可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原告的提起诉讼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二年内。因此,被告肖四宝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182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2015年2月18日,琚泽红受被告的委托代付给原告水泥款5000元,原告亦未再向被告及时主张其余债权,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可以酌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182000元依司法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该利率的1.3倍)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四宝欠原告王家伦水泥款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四宝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赔偿原告王家伦逾期付款损失至该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