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云美诉李选艳、陈晓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选艳,陈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永祥,系原告父亲,男,哈尼族,1969年1月13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委托代理人施红彬,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选艳,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陈晓慧,女,汉族,1996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选艳、陈晓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永祥和委托代理人施红彬、被告李选艳、陈晓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陈晓惠载原告李某某途经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文博路与文林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选艳驾驶云AK58**号车(车主为李选艳)撞伤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选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惠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损伤严重,及时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经过治疗,虽有所好转出院休养,但至今仍未恢复。云AK58**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528.42元(其中医疗费4237.98元、护理费88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521.0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选艳、陈晓惠按责任比例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实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费用,医疗费应将被保险人及公司垫付的费用扣除,护理费应按住院19天×80元/天,营养费按19天×45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无异议但应按九级计算,后期医疗费过高,三期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成年不予认可。被告李选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两万多元的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的交强险已够赔偿。被告陈晓惠辩称:我也受伤了,在这个案子中,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不用我赔偿的话,我可以放弃保险公司对我费用的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李选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永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学生证复印件、在校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某系某学校在校学生。4、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主要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李某某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及开支鉴定费4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原告父亲职业为粮农,系农村户口;对4组证据中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时的状况是治疗完毕,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但入院记录的诊断证明原告在入院前患有继发性的癫痫症,医疗费发票认可;对第5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的三期鉴定的不予认可外,其余的鉴定发票均认可,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级数过高,后期医疗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费用评估过高,三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选艳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晓惠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保险公司一致。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选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云AK58**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原告病历本、嵩明县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选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29050.34元。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晓惠、人民财险产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抄件、支付书、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李选艳的投保情况及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承担。被告李选艳、陈晓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李选艳驾驶云AK5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选艳)在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沿文林路由西向东以约65km/h的速度(此路段限速40km/h)行驶至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文博路与文林路十字交叉口西端口处时,遇陈晓惠骑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沿文林路中央隔离带南侧道路由东向西在直行右转弯车道内迎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李某某、陈晓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选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2346.13元(被告李选艳垫付),并于当日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顶枕叶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骨折,眼眶骨折,鼻根骨折;4、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5、右膝皮肤擦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7、急性胃粘膜损伤,上消化道出血;8、吸入性肺炎;9、继发性癫痫。住院19天,于2015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开支门诊费4367.26元(含被告李选艳垫付的门诊费1032.28元)和住院费25671.9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选艳垫付了15671.93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某某到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204.5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分别开支门诊费337.50元和128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某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开支鉴定检查费24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一共开支门诊医疗费7623.39元(含李选艳垫付的门诊费3378.41元)和住院费25671.9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选艳垫付了15671.93元)。2015年10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为: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继发性癫痫;4、社会功能轻度受损。2015年10月2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上述鉴定一共开支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云AK5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5301T000004051及PDAT20145301T000004082,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选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选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李选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李选艳和被告陈晓惠所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李选艳承担80%、被告陈晓惠承担20%为宜。对原告李某某主张其自行开支的医疗费4237.98元,因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李选艳垫付的医疗费19050.34元(2346.13元+1032.28元+15671.93元),因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31.41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结合其病情,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241元(79天×79元/天)。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评估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521.03元(以营养期79天计算,每天44.57元),因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给予加强营养支持,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认知功能和社会受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等因素,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扶养人李永祥和李秀芬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伤残时系未成人,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4794.01元(不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选艳垫付的医疗费19050.34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和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64794.0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555.21元[(64794.01-4100)×80%],由被告李选艳赔偿原告鉴定费3280元,由被告陈晓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58.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和残疾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48555.21元,两项合计168555.21元。二、由被告李选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280元。三、由被告陈晓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2958.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由被告李选艳承担721.20元,由被告陈晓惠承担1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