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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琴与章志海、颜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章志海,颜飞飞,章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陈琴,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志海,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颜飞飞,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章春娟,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周重天,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琴诉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章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麟,被告章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琴的委托代理人袁麟,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章春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起诉称: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系夫妻,经被告章春娟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借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章春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认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章志海、颜飞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章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琴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章志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颜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春娟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章志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由被告章春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章志海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系夫妻的事实。4、录音1份,证明被告章春娟对案涉款项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现已离婚的事实。被告章志海、颜飞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章春娟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章春娟相识,被告章志海系被告章春娟的侄子,系通过被告章春娟介绍借款属实。借款发生时,被告章春娟并未到场,但是据称借款是100000元,后才知道借款实际为300000元。被告章春娟认为其只是对借款起到介绍的作用,且未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章春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陈琴提交的证据。被告章志海、颜飞飞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春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章春娟并未签字,与被告章春娟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章春娟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章春娟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形式上并无完整,没有体现手机号码等相应的内容。对证据5,被告章春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章春娟均确认,在担保人处并非章春娟本人签字,故对于该证据证明被告章春娟提供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3具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被告并未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从原告誊写的书面录音材料显示,被告章春娟亦未明确其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章志海向给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外,尚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在该借款担保人处有“章春娟”的字样,原告自认并非被告章春娟所写。同日,原告将案涉借款存入被告章志海的账户内。被告章志海与被告颜飞飞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章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告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为年利率0.15%,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并无依据,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应当为2265元。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章志海、颜飞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颜飞飞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春娟并未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章春娟以书面形式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春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琴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志海、颜飞飞、章春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志海归还原告陈琴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志海支付原告陈琴借款利息2265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0.15%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颜飞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陈琴负担304元,由被告章志海、颜飞飞负担5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