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崔小军与樊瑞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小军,樊瑞芳,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军。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瑞芳。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法定代表人王同柱,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崔小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朋、郝培懿,被上诉人樊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崔小军主张自己1995年在南张村分得承包地0.84亩,该土地2010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侵占其0.42亩耕地至今,现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侵占的0.42亩土地。被告樊瑞芳称,原告因建盖房屋非法占用其承包地,经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后,分给其0.36亩土地用于耕种,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讼争土地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0年6月8日本案第三人的出具的调解处理意见书,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996年村委会证明其交纳提留费用证据一份、(2015)东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2010年6月8日、2011年2月24日、2003年1月12日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三份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崔小军主张被告侵占其0.42亩耕地,原告没有提交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自己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权及使用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他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各份证明中内容相互抵触,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小军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1996年8月9日的证明是村委会向上诉人征税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自1996年上诉人就开始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土地面积0.84亩,该份证明是上诉人缴纳农业税的证明。二、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粮补通知书和2007年补贴通知书是国家实行粮食直补的产物,缴纳农业税、享受粮食补贴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重要特征。三、根据1999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所以说不能仅依据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是1995年左右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分到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根据分到土地的亩数缴纳公粮,结合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财政所向上诉人下达的农业催缴通知书和后来又向其送达领取粮食补贴的通知书,均能证实上诉人享有本案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侵占我的承包地0.42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樊瑞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不能证实0.42亩是承包地,也没有承包合同,不能正确证明该主张土地的四至。上诉人所称的争议土地没有承包合同,应首先由土地行政部门确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南张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现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交的1996年年8月9日赵士英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说明出处,且证明中的0.84亩土地没有标明位置及四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且占用了上诉人自己的部分土地,双方对土地的位置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土地确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案应当驳回崔小军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崔小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诚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