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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平安诉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安,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安,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莫尕腾布伦村村民,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库尔勒市政府)。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居来提·吐尔地,库尔勒市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库尔勒市国土局)。住所地:库尔勒市梨乡南路。法定代表人:谭险峰,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金梨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平安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国土局、第三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平安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不当,如果被申请人发给第三人的10个证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就应当给再审申请人颁发土地证;2、再审申请人自行投入资金自1994年至1996年开垦荒地种植香梨到今已20年,而第三人于1998年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有关机关的开荒“批准文件”将再审申请人早己开垦好的荒地申请登记;3、如果第三人在申报时、被申请人在审查时都依法办事,要确定再审申请人种植的土地在哪一宗土地范围之内并非难事。但被申请人既未在登记时依法公告,第三人也未在领证后将10个证交给再审申请人辨认,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知晓登记的具体情况,在开庭之前连证都未见过,让再审申请人如何确认自己在哪宗土地(即哪一个证上)的范围之内;4、本案第三人所谓“合法”的“批准文件”都是原审第三人在欺骗各级有关部门,各级有关部门也未经合法审查而越权发放的。因为这些土地早己在1994-1996年己开荒种植,难道到1998年还要再次发放“开荒许可证”再开一次荒,第三人的“申请”与关部门的“毗准文件”都违背了客观真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5、原审判决以第三人提交了其名义办理的各种土地开发手续的历史经过以及提供的开发国有土地一系列的报告与各级有关部门、机关批准文件和取得的《土地开发许可证》证明给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确认根本不能成立,该颁证行为违法;6、申请人于1994年——1996年开荒种植梨树,到2013年时已种植近20年,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将他人已经经营近20年的梨园“租赁”给第三人;7、2013年4月26日再审被申请人与笫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原“划拨土地”变更为“租赁土地’’实际是掩盖其1998年土地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其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38条的规定不能成立;8、本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对本案再审,并撤销(2014)库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015)巴行终字笫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安平在原一审的主诉请求是要求对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政府于2013年颁发给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的库市国用(2013)第00O00169号、0OO00170号、00000171号、00000172号、O0O00173号、00000174号、00000175号、00000176号、00000177号、OOO00178号的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法院即应对该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看,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获取本案十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于1997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行政主管机关申报,历经行政主管机关分别逐次逐级上报审批。从获得“林果基地”立项到获得“土地开发许可”,再到1998年3月16日,库尔勒市政府给其颁发(98)字第0043号和库国用(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审批程序与土地权益的获得清晰可见,手续完备,该颁证与登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6月24日,经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申请,库尔勒市政府将颁发给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的库国用(98)字第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库国用(2000)字第0175号、厍国用(2000)字第0176号、库国用(2000)字第0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与登记亦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20l2年1月18日,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依法受让库尔勒津胂农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1870亩国有土地(库库尔勒市政府为其颁发了库国用(2012)字第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依法取得国有使用权的土地共计为五宗,本案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颁发上述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该公司名称发生改变,原持有的五宗土地权益人的名称也需要变更的事实。同时,也是便于土地科学化管理的需要。本次颁证和权属登记非初次颁证与初始土地权属登记,从土地权属的取得到本次变更登记,其本源清晰可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虽将由五宗土地变更为十宗土地,但土地四至界限没有变化,且用地性质仍为国有农用地的性质,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客观实情予以变更与重新核发新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一审诉讼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于1998年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有关机关的开荒“批准文件”其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3、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到本次变更登记的颁证至今已十六年之久,期间发生一次初始颁证登记与二次变更登记,而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主张之前从未就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过土地权益异议。同时,本案诉讼中亦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就自己诉称开荒的土地办理或取得过土地权益手续,更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在原一审诉讼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将自己已开垦好的荒地进行了申请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里囊括了由自己投资开垦的土地。但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囊括在那个具体证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即笼统的要求撤销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已获得的十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诉土地权益侵害理由与撤销十个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4、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诉称自行投入资金自1994年1996年开垦荒地种植香梨至今已20年,但始终未能提交自己是如何初次取得荒地开垦权与该种植香梨土地权益应归其享有的相关证据。拥有实际的土地种植权并不等于已依法获取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称自己为该种植土地权益人及合法拥有该种植土地权属,虽反映出其有土地权属争议,但没有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土地权属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是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走行政诉讼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未给予审理并无不当,其适用法律正确。5、200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后,对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统一规定为“租赁”。因此被申请人库尔勒市政府在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由库尔勒市国土局重新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土地取得方式更正为“租赁”符合该《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改变了土地取得方式。同时,库尔勒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范畴,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库尔勒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巴州金梨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与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平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平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晓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