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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东阳与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阳,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李东阳,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住所地为汶上县白石镇前郑村。负责人朱义财,经理。被告朱义财,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徐慧玲,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李东阳与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阳诉称,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朱义财经营的石材加工厂加工石材,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付原告加工费96140元,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加工费96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东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经企业登记系统查询,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没有查询到“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的登记注册信息;②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各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相关情况。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东阳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李东阳为被告朱义财经营的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加工石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朱义财、徐慧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东阳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付原告李东阳加工费96140元,该笔欠款,虽经原告李东阳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双方未能就加工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东阳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在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向原告李东阳出具的欠条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李东阳提交的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主体资格,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东阳提出由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东阳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朱义财、徐慧玲签名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李东阳与被告朱义财、徐慧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东阳于加工合同签订后已经向被告朱义财、徐慧玲交付了加工物,被告朱义财、徐慧玲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李东阳提出由被告朱义财、徐慧玲支付加工费9614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财、徐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阳加工费9614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阳对被告汶上县白石龙瑞石材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朱义财、徐慧玲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