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维桐、季丽琴诉孟德生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桐,季丽琴,孟德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8号原告孟维桐,女,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季丽琴,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季丽琴,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德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孟维桐、季丽琴诉被告孟德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丽琴、被告孟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丽琴诉称,我与被告孟德生原为夫妻,2015年7月6日在扎赉特旗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孟维桐由被告孟德生抚养。但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履行过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女儿孟维桐一直由我抚养。现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我女儿的抚养权,我女儿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孟德生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季丽琴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和有利条件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季丽琴与被告孟德生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女儿由被告孟德生抚养。离婚后女儿孟维桐一直随母亲季丽琴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季丽琴与被告孟德生经扎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有约束力。虽然协议中约定原告孟维桐随父亲孟德生生活,但离婚后3周岁的原告孟维桐一直随母亲季丽琴生活。因孟维桐系幼子与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本案实际,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原则,本院准许原告季丽琴变更孟维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子女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维桐随原告季丽琴生活。二、被告孟德生给付原告孟维桐抚养费每月30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孟维桐十八周岁止。每年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