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顾志峰与杨敏、杨云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峰,杨敏,杨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顾志峰。被执行人杨敏。被执行人杨云峰。顾志峰与杨敏、杨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京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志峰120179元;被告杨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5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1月扣划了被执行人杨云峰银行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敏、杨云峰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沃得雅苑某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扣划了被执行人杨云峰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京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