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成诉被告张恒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成,张恒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郝志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亮,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志成诉被告张恒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恒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且工程在额济纳旗,认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015年10月10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张恒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哈斯苏布德于2016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成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及被告张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成诉称,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额济纳旗金胡杨国际风情商业街二工区打垫层发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5元,原告经两个月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公司。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5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恒亮辩称,原告所述承包价每平方米6.5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发泡每平方米2.5元,垫层每平方米4元,打垫层和发泡的面积不相同,所以不能全部按6.5元计算。原告竣工后并没交付工程也没相关责任人签字,且经验收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找人进行维修,现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打发泡、打垫层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额济纳旗金胡杨国际风情商业街二工区东4#、东5#、西2#楼的全部地暖发泡、垫层铺设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发泡每平方米2.5元,打垫层每平方米4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原告自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承接有信建筑公司二项目部额济纳旗金胡杨国际风情商业街项目工程中的发泡砂浆、垫层工程:发泡沙浆1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32500元;垫层19400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共77600元,共计110100元。其中包括东3#、东4#、东5#、西2#楼的发泡砂浆、一层地面垫层、屋面垫层、水暖盘管保护层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打发泡、打垫层合同书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收条四张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打发泡、打垫层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发泡砂浆1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共32500元;垫层19400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共77600元,共计110100元工程款。双方均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45000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东3#楼,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虽合同的承包范围中未约定东3#楼,但双方实际结算中包括东3#楼,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志成工程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恒亮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712元,予以退还原告郝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