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轩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苏轩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无锡市苏轩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苏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轩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轩公司诉称:华地公司于2012年至今陆续向其采购电线电缆,嗣后其按华地公司要求供货,华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其货款210757元。现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75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轩公司与华地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华地公司向苏轩公司采购电线电缆,苏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为马剑锋。2013年10月29日,华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马总材料款310757元。2014年1月30日,华地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承兑汇票7万元。2015年12月15日,苏轩公司以华地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苏轩公司提供的华地公司出具的欠条、马剑锋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轩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310757元,扣除嗣后已付的10万元,尚欠2107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地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现苏轩公司要求华地公司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华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苏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1075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华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华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苏轩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华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苏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