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成、被上诉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龚某某原籍系湖北省房县人,1987年9月经人介绍与魏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后在宜城市原新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O月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1991年6月9日生育次子魏某丙,现两子女均已结婚成家。龚某某、魏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0年发生矛盾,开始发生争吵,龚某某于2011年魏某乙的小孩出生前外出打工至今,每年回家一次。2014年冬,龚某某回家过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龚某某于2015年再次外出打工并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龚某某、魏某甲相识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8年之久,并生育二子,说明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现在产生矛盾,主要是因日常生活中交流沟通不及时,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睛,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龚某某诉称婚后经常遭魏某甲殴打,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今后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交流沟通,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龚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差,婚后被上诉人经常赌博,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小孩,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魏某甲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有赌博恶习,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