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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柏章丽与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章丽,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9号原告柏章丽,女,1972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顺县城关镇长征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065743-8。法定代表人刘筑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柏章丽诉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邵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章丽、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投资开发御景金湾商住小区,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顺县城关镇长征大道大师坡御景金湾商住小区C幢1座3单元14层02号住房,建筑面积131.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0.8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46059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90日内交付房屋,被告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要求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6月30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才交付住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769.58元(346059×0.0003×123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中考、高考期间环境噪声污染监管的通知和长顺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因中考、高考、雷雨天气、低温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才导致工期延误,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后经批准在长顺县城关长征大道大师坡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御景金湾商住小区”。原告柏章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65号),购买“御景金湾商住小区”一期C幢1座3单元14层02号商品房。其中合同约定:总款为346059元,买受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4059元,余款242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房的条件:一是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竣工合格证明文件,二是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三是满足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交房在90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5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所作备案登记;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4059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办理了242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并将该款划入被告帐户;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住房(原告起诉状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注明商住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长顺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以长环通[2013]10号及长环通[2014]5号文件要求,两考(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长顺县气象局出具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长顺县共出现暴雨天气9天,日最低气温低于5摄氏度的天数为9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表外科目收入传票、收据、长顺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长顺县环境保护局通知两份(长环通[2013]10号及长环通[2014]5号)、长顺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房在90日内,按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按每日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缴纳了346059元的购房款,被告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虽然注明交付商住房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123天,每天按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12769.58元(346059×0.0003×123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769.5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在施工期间因中考、高考、雷雨天气、低温等诸多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首先中考和高考是可预见的,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其次雷雨天气、低温是什么时段,该时段影响了被告的哪一项工程进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长顺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长顺县共出现暴雨天气天数为9天,日最低气温低于5摄氏度的天数为97天,但在二年期间长顺县区域出现上述暴雨、低温天气应属于正常气象,系可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三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工期延误,被告应当到相关的部门办理工程延期手续,并书面通知或向原告说明逾期交房的情况;其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本案中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逾期交房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顺县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柏章丽支付违约金壹万贰仟柒佰陆拾玖园伍角捌分(12769.58);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