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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栖霞市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与招远市甘雨果蔬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招远市甘雨果蔬专业合作社,秦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负责人刘泓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甘雨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招远市阜山镇。法定代表人秦宝民,社长。被告秦宝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阜山镇。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诉被告招远市甘雨果蔬专业合作社、秦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鸿源化肥农药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