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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赵有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赵有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7号104室。负责人高永仪,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声。上诉人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责人高永仪、被上诉人赵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期间,赵有声系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的董事长。2002年6月18日,赵有声收到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的钻机改造尾款51200元。2003年2月5日,赵有声将上述钻机改造尾款中的9200元以加工补偿款名义支付给案外人徐又宁,徐又宁向赵有声出具收条一张。2003年11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决定组织成立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高永仪为该委员会主任。后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赵有声就上述9200元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有声返还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赵有声原系三井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以加工补偿费名义支付本案诉争的9200元,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并未私自占有该款项,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有声处置加工尾款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改判赵有声返还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9200元及利息,并由赵有声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有声辩称,三井公司承接的钻机改造业务是由徐又宁完成的,向徐又宁支付9200元是用于补偿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本院向徐又宁哥哥徐又年作了调查,徐又年陈述如下:三井公司原董事长赵有声承接钻机改造业务后,因三井公司自身没有设备改造能力,就交由徐又宁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因工人工资过低,徐又宁向赵有声要求补偿。后赵有声将9200元以加工补偿费名义支付给徐又宁,徐又宁让徐又年代写了收条,徐又宁加盖了印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工补偿款收条、三井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有声以加工补偿费名义向徐又宁支付9200元的行为,是否侵占了三井公司财产。本院认为:赵有声身为董事长,具体负责三井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钻机改造业务,其支付钻机改造工人工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有声称其将该钻机改造业务交由徐又宁完成,支付给徐又宁92**元是用于补偿工人工资,补偿款收条由徐又宁哥哥徐又年书写,徐又宁加盖印章。赵有声陈述的事实与徐又年陈述的事实一致。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对该钻机改造业务的具体过程并不知情,虽然对赵有声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赵有声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有声侵占了三井公司财产,其要求返还92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赵有声未侵占三井公司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不无当,依法予以维持。三井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三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