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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介休市永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顺雪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永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顺雪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介休市永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定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顺雪盛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三晋国际物流城68幢1号)。法定代表人荣兴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介休市永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山西顺雪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被告顺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3套23.5-25型号轮胎,单价3217.4元/套,共计74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将轮胎及发票一并发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将货款7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23条轮胎的发票,但未收到相应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4000元及利息损失25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共计765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备齐货物,且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反而是原告违约不提货,且原告购买的是23条,而非23套,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74000元,23.5-25型号轮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支付被告,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上载明规格型号为23.5-25,数量为23,单位为条)。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拒不为其供货,致使其与他人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故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为此提供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电汇凭证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已依约备齐货物,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该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也依约备齐货物,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只是在履行地点及方式上存在分歧,对此,双方均可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一节,因被告不同意,且被告亦未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介休市永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