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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柳昱辰与王艳芳、董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昱辰,王艳芳,董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292号原告柳昱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芳,居民。被告董自波,居民。原告柳昱辰与被告王艳芳、董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昱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董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昱辰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艳芳和刘传海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董自波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艳芳、董自波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芳未作答辩。被告董自波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刘传海说还过钱给原告,有打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艳芳和案外人刘传海共同向原告柳昱辰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如逾期,违约金为每日3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董自波签名、捺印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该笔借款未有还清,原告柳昱辰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柳昱辰认可案外人刘传海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董自波辩称该笔借款偿还过一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芳和案外人刘传海共同向原告柳昱辰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违约金已付至2015年9月13日。因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董自波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二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董自波辩称借款还过一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董自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柳昱辰要求被告王艳芳、董自波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昱辰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艳芳、董自波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