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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林国勇与李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勇,李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98号原告林国勇。委托代理人姚合颖,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果。被告王伟(系被告李果妻子)。原告林国勇与被告李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5,6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借款金额505,600元,分别由被告李果或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予以偿还。对由被告李果所负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5,6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果、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林国勇借款人民币50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9,6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